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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荣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机械厂**楼(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4时许,徐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莲花湖边,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某的黑色豪爵牌HJ****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954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处收购了该被盗摩托车,其后王某某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转售他人牟利。

2019年9月10日4时许,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正街马路边,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龚某某的白黑色神鹰牌SY****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王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99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处收购了该被盗摩托车,其后王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转售他人牟利。

2019年10月24日凌晨0时许,徐某某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微电园富士康建工停车场,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红色贝纳利牌BJ****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500元)盗走后推行至附近的灌木丛处藏匿。其后徐某某驾车将被告人石某某接至被盗摩托车藏匿处,石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车辆骑至王某某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含谷春秋路口的摩托车修理店附近,随后徐某某、石某某将王某某接至被盗摩托车停置现场,三人使用王某某带来的砂轮机将被盗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打磨掉,并由王某某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徐某某、石某某处收购了该被盗摩托车(石某某从徐某某处分得赃款700元人民币)。其后王某某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转售他人牟利。

2019年11月1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将被告人王某某捉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后又于2020年5月22日共同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15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6月18日,王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熊某某、龚某某的经济损失3800元、25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据、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熊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7.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对赃物予以转移并帮助他人销售,后分赃获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多次予以收购并再次转卖牟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案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缓期一年执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在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缓期一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新平

检察官助理:郭冉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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