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9********,汉族,初中毕业,商丘市梁园区**长驾校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乡**庄林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前后,唐某某、周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出资在商丘市**大道成立商丘**车贷公司,经营抵押车辆贷款业务,由江某某提供贷款资金,周某某、唐某某负责公司运营管理,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等人负责发展客户、为抵押车辆加装GPS装置、家访、收车等工作。唐某某、周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急于借款的心理,与被害人签订统一格式的借款合同,同时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条、承诺书、委托书等,待被害人借款后,以车辆驶出规定区域未报备、分期付款日逾期未还款等借口认定被害人违约,将被害人的汽车开走后隐匿,并以“不交钱就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追讨借款本息并索要巨额拖车费、违约金。唐某某、周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段在商丘市范围内多次敲诈勒索。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参与利用上述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5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2日,被害人尹某某到商丘**车贷公司,以其名下的汽车作抵押,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加12个月的利息共计42560元,分24期还款,在扣除家访费、GPS安装费、服务费、汽车违章罚款等费用和一个月的本金后,尹某某实际借出人民币26000余元。后尹某某还款2期共计3552元,2017年12月7日,唐某某、周某某等人以其在还款日逾期未还款为由认定为违约,将其汽车开走后强行扣留,并依此相要挟,迫使尹某某偿还了剩余本息和违约金、拖车费。
2、2017年10月31日,被害人王某乙到商丘**车贷公司,以其名下的汽车作抵押,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加12个月的利息共计60800元,分24期还款,在扣除家访费、GPS安装费、服务费、汽车违章罚款等费用和一个月的本金后,王某乙实际借出人民币约39433元。王某乙还款2期共计5074 元,后唐某某、周某某等人以其在还款日逾期未还款为由认定为违约,将其汽车开走后强行扣留,并依此相要挟,迫使被害人王某乙偿还了剩余本息和违约金、拖车费82100元。
3、2017年11月12日,被害人张某甲到商丘**车贷公司,以其名下的大众牌汽车作抵押,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加12个月的利息共计60800元,分24期还款,在扣除家访费、GPS安装费、服务费、汽车违章罚款等费用和一个月的本金后,张某甲实际借出人民币约39433元。 后张某甲还款3期共计7611 元,2017 年 12 月 27 日,唐某某、周某某等人肆意认定被害人张某甲违约,将其汽车开走后强行扣留,并依此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张某甲偿还了剩余本息并向唐某某、周某某等人支付了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共计52600元。
4、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朱某某到商丘**车贷公司,以其名下的汽车作抵押,和对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 2017年12月4日,唐某某、周某某等人以其在还款日逾期未还款为由认定被害人朱某某违约,将其汽车开走后强行扣留,并依此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朱某某偿还了剩余本息和违约金、拖车费 共计5万元。
5、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秦某某到商丘**车贷公司,以其名下的汽车作抵押,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加12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分24期还款,在扣除家访费、GPS安装费、服务费、汽车违章罚款等费用和一个月的本金后,被害人秦某某实际借出人民币26650元。 后王某乙还款1期共计1778 元,2017年12月28日,唐某某、周某某等人以其在还款日逾期未还款为由认定为违约,将其汽车开走后强行扣留,并依此相要挟,迫使被害人秦某某偿还了剩余本息和违约金、拖车费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秦某某的陈述;张某乙、唐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吕某某、周某某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石某某等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还款记录、支付宝还款记录等书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相关银行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伙同唐某某、周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用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建设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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