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6********,汉族,大专文化,**棋牌室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 元。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9********,回族,初中文化,**棋牌室合伙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 号** 幢** 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5 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以秦某某在二人所开设的棋牌室内安装作弊器为由,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晨光村后村村口路边对秦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秦某某带至东郊小镇六街区**棋牌室,后在棋牌室对秦某某进行殴打,并向秦某某索要房租等损失,实际得款人民币25000元。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5000元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凌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人身检查笔录、证人凌某某、严某某、被害人秦某某、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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