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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聂某某等3人抢劫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歪脑壳”、“瘸子”、“高子”、“拐子”、“老高”,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家住湖南省宁远县**乡**村**组。199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绰号:“丽丽”、“老俏”,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家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村**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被押回上高县看守所,2019年12月24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家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村**组。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被押回上高县看守所,2019年12月24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聂某某、马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聂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驾车携带撬棍、弓弩等工具到上高县塔下乡被害人欧某甲别墅内进行盗窃,由周某某(已判刑)在外围负责开车接应,石某某、聂某某、马某某等人进入别墅,后被在别墅内看守的陈某某、游某某夫妇发现,被告人石某某、聂某某、马某某等人当即将陈某某、游某某二人捆绑、堵嘴、蒙眼,并由李某某、谢某某(已判刑)进行看守,其他人进行盗窃。李某某、顾某某(已判刑)、谢某某等人在游某某身上抢得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金耳环一个(价值人民币1101元)、黄金吊坠一条(价值人民币3670元)、从别墅盗得画、瓷碗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1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欧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游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聂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李某某、顾某某等人的供述;6鉴定意见;7.指认、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聂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入室盗窃时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状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聂某某、马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晓宏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聂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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