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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肖某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79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21984********,汉族,专科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路**号。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8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84********,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路**号。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8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开始在微信上销售带有针孔摄像头的产品,其中被告人石某某负责销售,被告人肖某某负责进货。同年7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微信“sz315dv”将装有摄像头的路由器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乐清市石帆街道后屿村的姚某某。2019年8月14日,乐清市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某某所在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誉龙泰大厦402室,查获用于销售的针孔摄像头产品共86个。

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非法销售给姚某某的针孔摄像头1个及随机抽样自被现场查扣的针孔摄像头1个,均系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到乐清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针孔摄像头、手机等;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

2021年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分别为139*******、136********。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工作记录表各2份。

4.针孔摄像头87个、针孔摄像头配件1个、手机3部暂存于温州市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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