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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胡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胡某某性别:**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0**********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23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别名:腊发,性别:**,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5********,**族,**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7日由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从惠水乘车到福泉,后骑踏板车到福泉市仙桥乡**村**组,趁蔡某某家无人之机,二被告人潜入家中,将房梁上一个民国三年版“袁大头”古币盗走,经鉴定,被盗古币价值600元人民币。

2.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从惠水乘车到福泉,后骑踏板车到福泉市仙桥乡**村**组,趁黎某某家用于放置农具的木房内无人之机,二被告人便撬开门锁进入木房,将房梁上一个民国九年版“袁大头”古币盗走,经鉴定,被盗古币价值为假,不是文物,无经济价值,胡某某主动赔偿黎某某600元人民币。

3.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从惠水乘车到福泉,后骑踏板车到福泉市仙桥乡**组陈某甲家,胡某某与陈某甲公公交谈分散其注意力,石某某进入家中实施盗窃,在房梁上盗得一个民国十年版“袁大头”古币,后被返回家中的陈某甲发现,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古币价值650元人民币。

4.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骑踏板车到福泉市仙桥乡**村**组陈某乙家,趁陈某乙家居住的木房里无人,二被告人遂潜入到该木房,在房梁上盗得一个民国十年版“袁大头”古币,经鉴定,被盗古币价值650元人民币。

5.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骑踏板车到福泉市仙桥乡**村**组曹某乙家,趁曹某乙家用来堆放杂物的木房无人之机,二被告人潜入该木房,在房梁上盗窃得一个民国三年版“袁大头”古币,经鉴定,被盗古币价值600元人民币。

6.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骑踏板车到福泉市仙桥乡**村**组曹某甲家,趁曹某甲家居住的木房无人之机,二被告人潜入该木房,在房梁上盗窃得一个民国三年“袁大头”古币,经鉴定,被盗古币价值600元人民币。

7.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骑踏板车到福泉市仙桥乡**村**组赵某某家,趁赵某某家居住的木房无人之机,二被告人潜入该木房,在房梁上盗窃得一个民国三年版“袁大头”古币,经鉴定,被盗古币价值600元人民币。

8.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骑踏板车到福泉市仙桥乡**村**组王某某家,趁王某某家用于居住的木房无人之机,二被告人撬锁进入该木房子,在房梁上盗窃得一个民国“孙像开国”纪念币,经鉴定,被盗纪念币价值900元人民币。

9.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骑踏板车

到福泉市仙桥乡**村**组朱某某家,趁朱某某家用于居住的木房无人之机,二被告人撬锁进入该木房子,在房梁上盗窃得一个民国“孙像开国”纪念币,经鉴定,被盗纪念币价值900元人民币。

案发后,上述被盗银元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车站乘车记录、收条等书证;2.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甲、曹某甲、黎某某、蔡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曹某乙、陈某乙、赵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被盗银元无经济价值,但胡某某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600元,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英群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惠水县,住濛江街道办事处**

村**组*号家中候审;

      2.被告人胡某某现在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村**组家中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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