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660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村**号,住深圳市**区**村**栋**。因诈骗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市**镇**村**号,住深圳市**区**村**公寓**。因诈骗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县**镇**街**号,住深圳市**区**村**公寓**。因诈骗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号,住深圳市**区**路**房。因诈骗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路**号,住深圳市**区**房。因诈骗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县**镇**村**号,住江西省抚州市**区。因诈骗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区**镇**村**号,住福建省泉州市**区**镇**村**号。因诈骗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詹某某、薛某甲、张某某、蔡某某、欧某某、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伙同被告人薛某甲、蔡某某、詹某某、张某某、欧某某、潘某某以从事民间放贷金融服务为名,实施“套路贷”诈骗。在“套路贷”诈骗过程中,被害人仅获取12976元,被告人等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瀚1436618元人民币。具体犯罪经过如下:
一、2018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詹某某带被害人陈某瀚(**)去某KTV唱歌。后被告人詹某某等人向陈某瀚索要KTV费用2000元,陈某瀚不同意,詹某某等人以向陈某瀚父亲告发、报警等相威胁。被害人陈某瀚被逼无奈同意,但表示没有现金,詹某某马上联系被告人蔡某某,由蔡某某借2000元给陈某瀚,收取300元手续费,每天利息30元。双方商定之后,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瀚1700元,陈某瀚转给被告人詹某某用于支付KTV费用。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詹某某找到陈某瀚,要陈某瀚归还蔡某某的借款,陈某瀚表示没有钱,詹某某称可以向他人借款,随后,詹某某将陈某瀚带至**花园,找到薛某龙,要陈某瀚向薛某丙借款6000元。被告人詹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薛某龙6000元借款,扣除手续费4000元后给陈某瀚2000元,并约定每天利息60元。
2018年7月21日,因陈某瀚无法支付之前的借款及利息,詹某某要求被害人陈某瀚向薛某龙借款10000元,并在****签下欠条。薛某丙通过支付宝扣除利息1000元后转账9000元给詹某某。被告人詹某某以扣除5000元手续费,归还蔡某某4000元欠款为名,实际支付1000元给陈某瀚。
被告人詹某某以拿到身份证可以借到更多的钱为由,要陈某瀚自己去公安机关挂失补办身份证,并不要将事情真相告诉其亲属。陈某瀚信以为真。之后,被告人詹某某等人带陈某瀚到我市**区公安分局重新办理的陈某瀚的身份证。2018年8月8日,陈某瀚拿到身份证后詹某某、薛某甲等人带陈某瀚至**区**的**银行,以陈某瀚名字办理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办好后,詹某某要陈某瀚将陈的微信钱包与该银行卡绑定,之后,由詹某某操作,使用微信的**贷贷款100000元.办好后,詹某某等人将陈某瀚带至**的**银行,由詹某某在柜员机取现20000元,陈某瀚在柜面取现80000元。之后,詹某某以将该100000元做银行流水,以获取更多的贷款为由,要陈某瀚将100000元交给在银行附近等候的被告人潘某某。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詹某某与陈某瀚联系,二人约定在**大厦见面。随后被告人詹某某称要帮陈某瀚提高**银行的信用额度为名,要陈某瀚向蔡某某借款40000元。在该大厦**楼,陈某瀚向蔡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日息320元,石某甲先将4万元转账给蔡某某,蔡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40000元至陈某瀚**银行账户。到账后,詹某某使用陈某瀚的手机,以手续费为名转账12000元给蔡某某,以跑腿费为名转给自己2000元,以还款为名转账1000元给薛某甲。当日,詹某某、陈某瀚在**的**银行柜员机取款20000元,詹某某以将该20000元做银行流水,以获取更多的贷款为由,要陈某瀚将钱放在**村牌坊旁边的石凳下,陈某瀚将钱放好后,薛某甲安排在逃犯罪嫌疑人(情况不详)将上述钱款取走。
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詹某某联系陈某瀚,以陈某瀚**银行卡内没钱为由要陈某瀚向蔡某某借款。当日晚,被告人詹某某带陈某瀚到**大厦**楼找到蔡某某借款10万元。蔡某某向陈某瀚银行卡转账10万元。之后,薛某甲安排詹某某、张某某带陈某瀚到**的**银行柜员机取现20000元,陈某瀚将20000元交给张某某,作为蔡某某100000元借款的手续费,陈某瀚支付给詹某某2000元跑腿费,支付给薛某甲1000元。
2018年8月26日,詹某某以做银行流水为由带陈某瀚到**花园附近的**银行柜员机取款10000元,詹某某要陈某瀚将钱放在****的垃圾桶处,陈某瀚将钱放在该处后离开。
2018年8月28日,薛某甲指使詹某某,要詹某某将陈某瀚卡内的钱继续骗出,詹某某联系陈某瀚,以薛某龙要求陈某瀚还款为由带陈某瀚到**银行取款6万元,取款后,詹某某安排陈某瀚将6万元放在薛某甲事先在附近**酒店开好的房间内。
被告人薛某甲、蔡某某、詹某某等人以向陈某瀚父亲告发等为由威胁陈某瀚,唆使陈某瀚办理装修贷款。被告人薛某甲联系刘某,由詹某某陪同陈某瀚向刘某申请100万**贷款。2018年9月26日后,刘某等扣除手续费及套现费后先后转账共93.4万到被告人控制账户。其中,70万转账至石某甲**银行账户(****),23.4万转入刘某同事**银行账户(账号****)。随后,93.4万元分批次转入陈某瀚账户。陈某瀚上述到账后,于9月26日在**村以归还蔡某某欠款为名向蔡某某账户转账19.2万元,向詹某某账户转账3万元。 9月27日,薛某甲、詹某某带陈某瀚一起去到****银行,取现20万元,以做银行流水为名,将20万元交给等候在银行周围的潘某某。9月28日,薛某甲、詹某某和陈某瀚又在****银行,取现30万元,以做银行流水为名,将30万元交给等候在银行周围的潘某某。9月30日,詹某某、潘某某再次以提高银行流水为名,要陈某瀚取现,陈某瀚在****银行取款20万元后,按照詹某某指示,陈某瀚将20万元交给潘某某。期间,潘某某用陈某瀚微信转账给薛某甲4000元。
2018年9月8日,因**贷向陈某瀚催收借款,陈某瀚与詹某某联系,詹某某要陈某瀚向蔡某某借款,当日,陈某瀚向蔡某某借款9000元,到账后,将该9000元用于**贷的分期借款。
2018年10月8日,**贷再次向陈某瀚催收借款,陈某瀚与詹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村**见面。之后,薛某甲、詹某某、陈某瀚一起坐车到**。在车上,薛某甲、詹某某与欧某某联系,要欧某某借款10万元给陈某瀚。当日,欧某某将10万元转账至陈某瀚银行账户。收到10万元借款后,陈某瀚按照薛某甲、詹某某的要求将2万元转账给欧某某作为手续费。之后,薛某甲、詹某某要陈某瀚提取现金用于提供银行流水,带陈某瀚到**银行取现2万元并交给詹某某,詹某某使用陈某瀚手机微信转账5000元到詹某某微信账户。10月9日,詹某某、薛某甲在未告知陈某瀚情况下,使用陈某瀚银行卡刷卡19980元,10月11日,詹某某用陈某瀚银行卡在**村**花园柜员机取现2500元。
2018年10月18日,薛某甲、蔡某某、詹某某在**餐厅内,以提高银行流水为名,要陈某瀚向蔡某某借款3万元,蔡某某转账给陈某瀚3万元。 随后蔡某某以手续费为名向陈某瀚收取6000元,1000元转账给薛某甲,被詹某某刷卡消费2876元,詹某某带陈某瀚至*****民生银行取现2万元。之后,詹某某以提高银行流水为名,将2万元拿走;
2018年10月24日,詹某某以要还银行分期贷款为名,要陈某瀚向蔡某某借款,蔡某某当日转账3万元至陈某瀚账户,蔡某某向陈某瀚收取4500元作为手续费,19998元用于归还银行分期借款,詹某某未经陈某瀚同意下,在福建省某建设银行取现3000元。
2018年11月3日,在**大厦**楼,詹某某以要还**贷为由,要陈某瀚向蔡某某借款,蔡某某向陈某瀚转账4万元,詹某某使用陈某瀚手机微信,将上述钱款用于还**贷后,又重新向**贷借款,反复以上操作后,陈某瀚账户向**贷借款10万元,实际到账5万元,之后,将该5万元转账给回蔡某某(4万元用于归还刚才的借款,1万元作为手续费)。
2018年11月16日,薛某甲、詹某某、蔡某某以陈某瀚要还银行贷款为名,由蔡某某向陈某瀚转账6万元,蔡某某收取了1.2万元作为手续费,转给薛某甲8000元,之后,詹某某和陈某瀚一起到**银行取现3.89万元,詹某某以归还欠款为名将该笔钱拿走。
2018年11月23日,詹某某等人知道陈某瀚有**卡在其父亲处,遂要陈某瀚补卡来提取现金,陈某瀚按照詹某某等人的方法补办新卡后,詹某某和陈某瀚在**银行用该卡取款2500元,詹某某拿走1400元。
2018年11月,詹某某使用陈某瀚的手机向“**贷”借款8600元,钱到账后,詹某某以帮陈某瀚还贷款为名,陈某瀚将7600元转账给詹某某。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欧某某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瀚还款20余万元。
经审计, 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陈某瀚微信和4个银行账户收到了詹某某等七个银行账户转入金额共计465,429.76元,转出到詹某某等7名嫌疑人账户金额共计207,218.00元,陈某瀚银行账户取现共计199,776.00元。
除上述资金往来外,陈某瀚向***借款1,000,000.00元资金去向:支付贷款服务费和刷卡手续费66,000.00元,向蔡某某转出192,000.00元、向詹某某转出30,000.00元、向薛某甲转出4,000.00元、取现700,000.00元;陈某瀚向“**贷”借款100,000.00元全部取现;陈某瀚向“**贷”借款8,600.00元,通过微信转入詹某某****账户7,600.00元。
二、2018年2月,被害人陈某乐认识被告人薛某甲。同年5月,被害人陈某乐有资金使用需求,被告人薛某甲称可以向其借款。被害人陈某乐多次向薛某甲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人薛某甲要求被害人抵押其名下车牌鄂F****(2018年1月23日118100.00元购买)的《汽车登记证书》原件。2019年1月,被告人薛某甲以被害人没有还款为名,将被害人汽车拖走。同年2月,薛某甲找被害人还钱,被害人因无力还钱,薛某甲称可以以该汽车做抵押,借9万元给被害人,其中5万用于偿还第一笔债务。因被害人陈某乐未收到借款,不同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2月下旬,张某某在未经陈某乐许可的情况下,持有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手续到湖北省*市**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至3月5日,当地车管所将汽车提档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该汽车已过户至张某某名下。至此,被害人背负14万债务,汽车被非法过户。
2018年11月30日,被害人陈某瀚家属报警。2019年3月1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大厦**房抓获詹某某、薛某甲、张某某;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区**村**物业管理处抓获石某乙;在**站将乘坐动车的蔡某某抓获;3月27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市**区**大道与**路**路口,抓获被告人欧某某;4月13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福州机场抓获被告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耐克篮球鞋一双、普拉达手提包一个;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受案登记表、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被扣押物品照片多组、被害人陈某瀚的病历材料、残疾人证照片、被害人陈某瀚向**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被害人陈某瀚的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表、被害人陈某瀚被诈骗案的资金明细表、被告人蔡某某起诉被害人陈某瀚的民事起诉状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欧某某起诉被害人陈某瀚的民事起诉状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害人陈某乐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照片、涉案车辆及驾驶证,被害人陈某乐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合照、被害人陈某乐与被告人薛某甲的转账情况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薛某龙、陈某忠等十五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瀚、陈某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詹某某、薛某甲、张某某、蔡某某、欧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陈某瀚被诈骗案涉案资金账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7.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薛某龙、王某刚、刘某春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瀚、陈某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告人石某甲、詹某某、薛某甲等六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录像光盘14张(附截图)、涉案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詹某某、薛某甲、张某某、蔡某某、欧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借据”,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以“做流水”为借口,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七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薛某甲、张某某、蔡某某、欧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詹某某、薛某甲、张某某、蔡某某、欧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耐克篮球鞋一双、普拉达手提包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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