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2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朝阳**村委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街道,现住朝阳市双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3年9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因涉嫌职务侵占,2019年5月21日被朝阳**委员会留置,2019年8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原任朝阳**部书记。户籍所在地**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2019年5月21日被朝阳**委员会留置,2019年8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职务侵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一次。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石某甲职务侵占384,957.71元的犯罪事实。
1、2006年1月1日,南大营子村村班子会议决定将该村砖厂固定资产明细表69,650.00元入村账,村会计李某甲因没有原始发票及合理单据未将该固定资产入账。2014年12月,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任朝阳**村委会**职务之便,持该固定资产明细表复印件,称该固定资产系其父亲石某乙承包砖厂期间个人购买,经时任该村**赵某甲、会计李某甲同意后,入账抵顶其2006年至2008年承包村砖厂期间所欠的承包费69,650.00元。
2、2014年5月,南大营子村两委班子会议决定修建村部,将工程承包给牛某某。但该工程实际由被告人石某甲承包建设,牛某某负责代工。2015年9月,石某甲在南大营子村委会改造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竣工后,在委托朝阳**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过程中,要求该所工作人员王某某出具工程结算书时就高不就低,并向王某某提供虚报的院内地坪回填材料、工程量、定额选用、建筑材料价格单等以提高工程造价。**事务所应石某甲要求出具工程决算书,两项工程总造价697,927.44元。经石某甲、赵某甲签批后,结算工程款697,927.44元,石某甲实得工程款58万元。案发后,经朝阳**咨询有限公司对村委会改造工程及附属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两项工程鉴定总造价为416,301.47元。石某甲套取村集体资金163,698.53元。
3、2014年5月,南大营子村决定修建南大营子村道路。2015年6月23日,南大营子村委会与辽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南大营子村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实际该工程为石某甲承建。同年12月,石某甲在修建的部分村路未做729延长米混凝土面层和路面胀缝的情况下,结算工程款时,利用职务便利核销工程款3,075,255.01元,其中骗取村集体资金合计151,609.18元。
二、被告人石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行贿、被告人赵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石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赵某甲(时任南大营子村**)在其违规承建村部和村路工程中给予的照顾,送给赵某甲人民币10万元,赵某甲将该款予以收受并用于其家庭支出。石某甲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该行贿事实。
案发后,监察机关没收石某甲违法所得384957.71元、没收赵某甲违法所得10 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证明、新增固定资产明细表、会议记录、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道路工程结算造价审计说明、工程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承包合同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姜某某、李某乙、皮某乙、牛某某、王某某、辛某某、皮某丙、赵某乙、于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朝博司鉴字【2019】第00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身为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系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瑜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