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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赵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9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河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8月20日由高新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8月20日由高新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预谋实施诈骗后,流窜至襄阳市中原路紫金鑫城门面**租车店租车,先由赵某某石某某借款作为租车费用。两人约定由赵某某出面要求租用奥迪A6车型,并微信支付50****范某某随即从同行周某某租车行调用一辆车牌鄂F****6奥迪A6L型轿车租赁给赵某某。由赵某某出面提供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相关信息与范某某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车期限2020年7月20日至23日,押金1万元,租金800元/天,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范某某再次支付11900元后****。21日凌晨0时40分许,赵某某石某某将车开至湖南长沙高速出口处,赵某某联系一名专门收车的男子“豹哥”,将该车出售给“豹哥”得赃款现金8.3万元,其中石某某分得5.1万元,赵某某分得3.2万元。

该辆奥迪车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3 32154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赵某某分得3.2 万元赃款已依法追缴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车辆登记信息、销售发票、租车合同、微信转账、车辆行驶轨迹、扣押赃款清单。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皱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再次到襄阳市中原路**租车行找老板范某某要求租一辆奥迪A6车型。范某某见到石某某后, 即认出石某某系上次实施诈骗奥迪轿车的嫌疑人。范某某为了“钓”出诈骗嫌疑人赵某某, 假装没有识破石某某的诈骗行为,将一辆奔驰鄂A****9轿车租给石某某石某某提供自己身份信息与范某某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期2020年7月27日至31日,租金700元/天, 押金1万元。当石某某将“租”来的奔驰轿车开走后, 同时范某某即安排人开车跟随石某某。后石某某将奔驰轿车开至襄阳西高速路口时, 范某某等人见赵某某仍未出现,因担心石某某开车上高速后无法控制,即令尾随人员将石某某进行控制,后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该奔驰车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341923元, 破案后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车辆签订租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5、同步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川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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