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9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5********,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 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1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期限(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0日,刘某(另案处理)
与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石某某等人预谋以租车抵押诈骗财物,于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兴义市**办**路兴义市**汽车服务中心受害人张某某处签订租赁合同,租走一辆白色贵EJW***的雷克萨斯牌GX400型小型越野客车,刘某某与郑某某、石某某等人伪造车主张某某的身份证信息资料,而后由石某某使用伪造的车主张某某身份证信息资料,于2018年11月21日下午13许将白色雷克萨斯贵EJW***小型越野客车在兴义市桔山办富康酒店楼下附近,冒用“张某某”的名义与受害人陈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等资料,骗取受害人陈某某2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后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挥霍,经认定:雷克萨斯牌GX400型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人民币338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车辆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兴义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江
助理检察员:周鹏
2020年4月1日
附:
1.案卷材料四册;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各一份。
3.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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