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85********,毛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85********,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在微信聊天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害人王某某在**管委会**度假村**建筑工地宿舍二楼,下来到一楼被告人石某某的宿舍,被害人王某某掐住被告人石某某脖子,石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开,并把被害人王某某推倒撞在桌子。被告人金某某看到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打架,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石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胸口等部位,被告人金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王某某眼睛,在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后继续用脚踢在王某某肋骨等位置。
经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石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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