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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阮某某等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6〕42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阮某某、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阮某某、兰某某一起来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聚友网吧,石某某、阮某某进入该网吧内,兰某某在网吧外接应等候。在该网吧内,石某某以掉钱为由引开被害人骆某某注意力,阮某某则趁机以假手机换走骆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iphone6 16G手机,得手后三人一起离开,阮某某事后把手机交给石某某。经鉴定,被盗iphone6 16G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906元。

2、2015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阮某某、兰某某一起来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18-6号附近的太阳星网吧内,兰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上网不注意将陈某某放在键盘旁的一台iphone6 Plus 64G手机盗走,得手后三人一起离开,事后兰某某把手机交给石某某。经鉴定,被盗iphone6 Plus 64G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3.被害人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阮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南价认鉴【2015】3046、3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阮某某、兰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6年6月6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阮某某、兰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3.光碟 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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