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邵县人,住邵阳市双清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屏山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雷小平,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屏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8********,汉族,初中,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屏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屏山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屏山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周由,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双,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良,绰号省长,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屏山县**镇**道**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屏山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卢学纲,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屏山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5年因诈骗罪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屏山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姚永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屏山县**镇**路**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7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屏山县**镇**街**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3********,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屏山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屏山县**镇**路**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住屏山县**镇**街**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9********,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屏山县**镇**街**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庚,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屏山县**镇**小区**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屏山县**镇**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张某甲、杨洋、陈某乙、罗某某、雷某某、陈某丙、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谭某某、刘某某、张某庚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十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屏山县屏山镇张某乙所开设的“**平价超市”、吴某某所开设的“**超市”、张某丙所开设的“**超市”分别摆放一台赌博机,以五五分成的方式管理赌博机;在雷某某所开设的“**超市”摆放一台赌博机,后增加至二台赌博机,以五五分成的方式管理赌博机。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屏山与杨某甲共同经营管理赌博机,并在张某庚所开设的“**超市”摆放一台赌博机,以300元一个月一台赌博机的方式管理赌博机。其中,杨某甲、陈某甲负责提供赌博机,并对超市的赌博机进行管理,超市老板张某乙、吴某某、雷某某、张某丙、张某庚负责提供场地、电费、换币上下分等事项。张某乙、吴某某、雷某某、张某丙、张某庚经营赌博机的费用扣除管理费、分成后,由张某乙、吴某某、雷某某、张某丙、张某庚以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陈某甲、杨某甲。2018年9月杨某甲离开,由陈某甲继续管理。
2017年10月,石某某在屏山县屏山镇陈某丙所开设的“**超市”、罗某某开设的“**超市”分别摆放赌博机一台,后增加至二台赌博机;在张某丁开设的“**超市”摆放一台赌博机;在范某某所开设的“**超市”、李某某所开设的“**超市”分别摆放一台赌博机。石某某负责提供赌博机,并对超市的赌博机进行管理,超市老板陈某丙、罗某某、张某丁、范某某、李某某负责提供场地、电费、换币上下分等事项。陈某丙、罗某某、张某丁在开始分别以300元一个月一台赌博机的方式管理赌博机,后以五五分成的方式管理赌博机,范某某、李某某以300元一个月一台赌博机的方式管理赌博机。陈某丙、罗某某、张某丁、范某某、李某某经营赌博机的牟利扣除管理费、分成后,以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石某某。
2018年9月,石某某、陈某甲在刘某某所开设的“**超市”摆放一台赌博机,以300元一个月一台赌博机的方式管理赌博机。刘某某负责提供场地、电费、换币上下分等事项,石某某、陈某甲负责提供赌博机,并对超市的赌博机进行管理,刘某某经营赌博机的牟利扣除管理费后,由刘某某以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石某某、陈某甲。
2018年9月,石某某、陈某甲决定合伙经营管理屏山镇各超市摆放的赌博机。至2019年2月,石某某、陈某甲合伙对陈某丙开设的“**超市”、吴某某开设的“**超市”、罗某某开设的“**超市”、张某丁开设的“**超市”、范某某开设的“**超市”、张某丙开设的“**超市”、张某乙所开设的“**超市”、李某某开设的“**超市”、张某庚开设的“**超市”、刘某某开设的“**超市”摆放的赌博机进行管理,超市老板将经营赌博机的牟利扣除管理费、分成后,以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石某某或陈某甲,石某某、陈某甲收到微信转账后,互相再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把牟利分给对方。另外,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陈某甲将与杨某甲之前合伙摆放赌博机的超市的牟利,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给杨某甲。2018年9月后,雷某某开设的“**超市”的赌博机由他人进行管理,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由石某某帮助管理**超市的赌博机。
至2019年2月,石某某、陈某甲通过微信收取上述店家支付的673005元,并收取张某乙1万余元。在微信收取的钱款中,陈某丙转帐96550元、吴某某转帐48090元、罗某某转帐157230元、雷某某转帐56910元、张某丁转帐46365元、张某丙转帐46150元、张某庚转帐4650元、刘某某转帐3000元。陈某甲通过微信支付杨某甲87854元。
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石某某等人在超市摆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帮助石某某等人协调因摆赌博机引发的问题,每月收取石某某等人提供的辛苦费。2018年1月至8月,石某某通过微信收帐208710元后支付给陈某乙9.99万元辛苦费。
2019年2月底,张某甲将石某某、陈某甲摆放在屏山镇各超市的18台赌博机抬走,3月初,张某甲、杨某乙又将赌博机分别摆放到各超市,其中,雷某某开设的“**超市”二台、罗某某开设的“**超市”一台、吴某某开设的“**超市”二台、张某丁开设的“**超市”一台、范某某开设的“**超市”一台、张某丙所开设的“**超市”二台、张某乙开设的“**超市二台、朱某某开设的“**副食”一台、张某庚开设的“**超市”一台、刘某某开设的“**超市”一台、唐某某开设的**豆花饭店一台、张某某开设的“**副食”二台,张某甲、杨洋又将陈某甲等人事先摆在谭某某所开设的“**超市”的两台赌博机接手经营管理,张某甲、杨洋与雷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约定经营赌博机的牟利五五平分,张某甲、杨洋负责对各家超市摆放的赌博机进行经营管理,超市老板雷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负责提供场地、电费、换币上下分,雷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经营赌博机的牟利扣除分成后,由雷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以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张某甲、杨洋。
从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止,张某甲、杨洋通过微信收取上述店家87680元,其中雷某某16769元、刘某某1000元、罗某某3899元、张某丁25000元、张某丙21100元、吴某某16910元、张某庚7650元;另收取谭某某13000余元、张某乙8000余元,
经鉴定,以上十八台设备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具。
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某、雷某某、陈某丙、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谭某某、刘某某、张某庚经电话通知到案。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吴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张某乙违法所得15000元、张某丁违法所得15000元、刘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张某甲违法所得6200元、陈某丙违法所得6000元、雷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张某丙违法所得10000元、谭某某违法所得13000元、张某庚违法所得6000元、石某某违法所得50000元、罗某某违法所得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罗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谭某某、刘某某、张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张某甲、杨洋、罗某某、雷某某、陈某丙、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谭某某、刘某某、张某庚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乙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并收取高额费用,其中石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张某甲、杨洋、罗某某、雷某某、陈某丙、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乙属情节严重,十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十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张某甲、杨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罗某某、雷某某、陈某丙、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谭某某、刘某某、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杨某乙、罗某某、雷某某、陈某丙、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谭某某、刘某某、张某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杨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洋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十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量刑如下:石某某有期徒刑4年4个月,并处罚金;杨某某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陈某乙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罗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吴某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张某乙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张某丙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谭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刘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张某庚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明高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张某甲、杨洋现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其余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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