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来安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21965********,汉族,初识字,务农,住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来安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安县新安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饮酒驾驶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来安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21966********,汉族,不识字,务农,住来安县**镇**村**组。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共谋将县政府暂时放置堆放在来安县新安镇十里村石某某家西边的原沙,以55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付某某。当晚由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挖机将沙装载到付某某等人的运输车上,运走7车原沙共计397.2吨,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收到沙款20600元人民币,被告人石某某分得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韩某某分得10600元人民币。
2.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共谋将县政府暂时放置在来安县舜山镇复兴村外环路的原沙盗走。当晚由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挖机将原沙装载到付某某等人驾驶的运输车上,被告人梅某某负责在现场放风和协调盗沙点老百姓的关系,被告人石某某在附近看是否有巡查的车以便及时告知韩某某等人。当晚共盗窃原沙216.65吨,其中101.8吨已运送到胡某某的沙场,114.85吨在运输过程中被来安县矿产资源巡查大队查获。
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处被盗原沙价值共计32060元人民币,复兴外环被盗原沙价值共计1131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梅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60元人民币,被告人梅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315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佳
2020年5月18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 被告人梅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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