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奶名“凯”),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昊,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住阳新县**镇**村**组**号。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马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阳新县**镇**路口烧烤摊偶遇被害人刘某甲并向其讨账,同行的刘某乙表示愿替其还账,石某甲因觉刘某乙大声呵斥语气嚣张,同对方发生口角争执。随后,石某甲邀约附近吃夜宵的被告人马昊等人共同对刘某甲、刘某乙实施殴打。其中,石某甲持啤酒瓶将刘某甲颈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照片、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梁某某、刘某丙、项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石某甲、马昊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马昊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马昊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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