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61989031743143703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住淄博市周村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4月21日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619920421301637030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住淄博市周村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22时许,酒后伙同胡某某、刘某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刑)、柳某某(已起诉)等人在淄川区岭子镇卫生院处寻衅滋事,无故拦截任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LL1626鲁******的皮卡车,将任某某皮卡车的车玻璃、大灯罩、车框等处砸坏,并对任某某进行殴打。2010年8月10日,经淄博市法医伤害鉴定中心淄川门诊部鉴定,任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0年7月30日,经淄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皮卡车的修复价值为3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盟等人胡某某的证言;⒊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的供述;⒌鉴定意见:淄博市法医伤害鉴定中心淄川门诊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⒍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胡某某、刘某某对石某某身份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在本次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本次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博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豪杰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西平村淄博市周村区**镇**村。
2.被告人黄金旭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萌一村淄博市周村区**镇**村.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7.认罪认罚具结书。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