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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黄某某等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48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7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庙**村**庙088。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7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镇**村**号,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5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起,被告人石某某从他人处购入税控盘、空白发票等,利用私刻的公司印章,采用收费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介绍他人向石某某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获利。

2018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黄某某向石某某购买虚开的销售单位分别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4,040元。

2018年6月26日、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分别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余某甲、余某乙、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暂住地进行搜查并从石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等;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涉案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及相关记账凭证等;

5.相关微信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付款给被告人黄某某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其中石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黄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分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皓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32281****、1478284****、1801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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