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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龚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26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4********,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弄**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7年9月22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龚某某、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微信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小宋家常菜理论。后被告人石某某、龚某某、崔某某在店内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其间,被告人石某某、崔某某持瓷碗参与殴打,三人的殴打行为致朱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石某某、龚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龚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龚某某、崔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凶器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情况;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劣迹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龚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龚某某、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龚某某、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龚某某、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殴打他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鲁璐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龚某某、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590213****、1772113****、1812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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