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至4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陈某某(另案处理),其明知营业执照用于买卖,仍在陈某某帮助下,用本人身份信息在桂林市办理4本工商营业执照:(1)桂林市**有限公司*有限公司;(2)桂林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3)桂林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4)桂林市**科技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人。被告人石某某注册工商营业执照成功后办理相应的银行对公账户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在收到营业执照后,用微信转账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照片、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2.陈某某、林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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