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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上饶市鄱阳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5时36分,吴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开往鄱阳县城方向,途径**国道390.3公里**大桥路段时撞倒行人张某某后驾车逃逸。5时37分,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赣**轻型厢式货车由南昌开往鄱阳县城途径**大桥路面时,与躺在地上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碾压拖行,造成行人张某某当场死亡。

2019年12月9日,鄱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君

书记员:江海霞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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