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 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苏A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瑞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北路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碰撞并碾压同向右侧直行的驾驶电动自行的被害人陈某某,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石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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