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3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吉A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长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春镇义合村路口处时,与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葛某甲相撞,导致葛某甲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某甲无责任。
2020年3月8日,被害人葛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葛某甲因头、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脊椎体骨折,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甲、葛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交)鉴(尸检)字[2020]032号鉴定文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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