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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寿阳县**镇**村,现住**村**号。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晋K****2(晋K****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寿阳高速口到平舒煤矿,行至朝阳街(尹灵芝陵园门前路段)处,追至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张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拨打110、120报警,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12月25日,张某某经寿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保险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亮

检察官助理:王珏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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