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8时10分许,在S2101玉林绕城高速公路36公里+100米处,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桂D****9号小型面包车搭乘郑某甲、温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郑某甲、宋某某沿S2101玉林绕城高速公路由沙田往玉林方向行驶,至S2101线玉林绕城高速公路36公里+100米处时,左后轮胎爆胎,因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郑某甲、温某某当场死亡,郑某乙、陈某甲、郑某丙、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俊玮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12页。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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