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Y****号小型面包车,沿淮安市淮阴区境内23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47Km+850m处向陈洪线左转弯时,与坐在路口陈洪线上的张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治疗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肢体多发骨折后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死亡。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除交强险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赔偿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2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介于其自首、赔偿及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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