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6********,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居民,种植业人员。无党派,非**或者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8时30分许,石某某驾驶湘******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镇**村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樊某某,造成樊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日12时许死亡。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某某主动报警。2019年11月2日被害人死亡后,石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现场情况及照片,户籍资料,到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石某某所驾驶车辆为技术不合格车辆;案发时车速为44.77km/h—49.21km/h;死者樊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礼旺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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