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6月13日,身份证号码452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3日10时30分,石某某驾驶桂C****3
大型普通客车由九屋镇往潭下镇方向行驶至九屋镇易家村委水埠头村时。在车上乘客下车后,没有确认下车乘客是否在安全位置而直接起步,导致将由车上下来的乘客阳某某碰撞碾压,造成阳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石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石某某与被害人阳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由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叁拾四万壹仟贰佰壹拾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毅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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