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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884KM+800M处与路边停驶的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及路边停留行人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

2019年8月4日,经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6.8km/h,系超速行驶。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694422元,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免于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9年8月13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且对前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直接引发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故认定石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某、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巴彦淖尔公安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6、鉴定意见: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珍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联系电话:1564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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