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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乡和平村委畔田口村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1月1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江某某及被害人涂某某往灵川县青狮镇方向行驶,行至灵川县青公线4km+100m路段时,车辆失控摔倒,造成石某某、江某某受伤和涂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9mg/100mL。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此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涂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地址:灵川县**乡和平村委畔田口村5号,联系电话:1309793****。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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