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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301982********,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侗族自治县,家住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暂住永康市**开发区**村。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0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康市**新区**路向北行驶。次日凌晨0时09分,当车行经**路与**路交叉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损失赔偿未能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接警单详情、人身损害协议、谅解书、户口本复印件;

2.证人李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光盘一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盲目驾驶,在人行横道上造成一人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肇事后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石某某能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志元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押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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