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宁乡县**村**组**号。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时40时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湘A*****号轻型厢式车,沿X014公路由湘潭县易俗河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组地段时,石某某违规超车,导致其驾驶的轻型厢式车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留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事后,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石某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8万元,其余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捷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
1736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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