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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1〕Z4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0********,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出生地贵州省三穗县,户籍地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现住址福建省惠安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闽******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国道228线由本区南埔柯厝往仙游方向行驶至国道228线4892km+400M事故路段,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石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另查明,2021年1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20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号重型自卸货车、电动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熊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7.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5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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