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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交通肇事罪)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村**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5时30分,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冀G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拉线296km+50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方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方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润清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村**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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