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652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底开始,被告人石某某在“肥仔”(另案处理)开设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发廊内当管理者,在有嫖客时,介绍上述发廊内的工作人员李某某、陈某某、向某某到花都区**街**村**社**巷**号**房卖淫,被告人石某某从中收取介绍费用。
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五华村三社南十巷3号楼下抓获卖淫女陈某某、向某某及2名嫖娼人员,并在鑫鑫发廊内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和卖淫女李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2.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 检查笔录;
4. 辨认笔录;
5. 视频光盘1张;
6.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4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诉讼文书卷宗共3册。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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