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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5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20年6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石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石某某承包湖南****建设项目。同年3月31日,被告人石某某私刻“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以长沙**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沙**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购得价值人民币281余万的钢材924吨,后将钢材变卖,支付了120万元给长沙**贸易建材有限公司,余剩资金被用作他用。经鉴定,“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印章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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