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9********,侗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为开拓销售市场,方便与销售网点签订协议通知书,在靖州县**银行门口私刻了一枚靖州**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人石某某用加盖了伪造印章的协议通知书与他人签订授权协议,还对他人使用过加盖伪造印章的价格通知。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与他人签订的协议通知书和价格通知上盖的章系其伪造的印章所盖。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经询问,被告人石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印章物证及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胡某某、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检察官助理:刘泽宇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伪造的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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