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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初,被告人石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建水支行(以下简称建水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建水支行于2015年1月29日向石某某发放卡号为62220600********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5年2月10日,石某某以购买路虎揽胜汽车、已交定金20万元为由向建水支行申请调高信用卡额度为50万元。2015年3月15日,石某某将62220600********信用卡上的50万元刷卡消费,后申请信用卡24期分期付款,石某某在还了24127.3元后就没有如期偿还,欠建水支行本金475872.7元。银行工作人员此后采用电话、信息及上门等方式多次向石某某进行催收,石某某离开建水并改变联系方式。

2020年6月17日10时10分,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建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卫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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