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12月7日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上旬,被告人石某某在新邵**镇**街圆通快递店门口马路旁,捡到新邵农商银行福祥借记卡一张,并将该卡的密码试出。之后石某某在新邵县陈家坊农业银行、陈家坊商业银行,先后五次从该卡中取走他人存款人民币7600元。具体情况如:
2019年9月27日取走300元;2019年9月30日取走1500元;2020年1月28日取走600元;2020年11月5日取走5000元;2020年11月19日取走200元。
石某某于2020年11月28日主动投案,已将盗取的款项全部如数退还卡主家人,并取得卡主一家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流水清单、存折复印件、死亡证明、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关于请求对石某某从轻处理报告材料等;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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