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苏州**门窗有限公司**员,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2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再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4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两次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4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在苏州**门窗有限公司担任**人员期间,在得知供电部门发现该公司有盗窃电力行为后,经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的指使,在被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为包庇刘某某的盗窃电力行为,虚构系石某某指使他人修改电表盗窃电力的虚假事实,顶替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意图使刘某某逃避刑事追究。
经核算,苏州**门窗有限公司盗窃电力价值人民币800000余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接受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表(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等;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博 学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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