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中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某酒吧饮酒后,于当日凌晨3时许驾驶鲁******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至共青团路某饭店吃饭,饭后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路**路交叉口处睡着,于当日7时10分许被执勤交警查获。因发现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警将石某某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并于当日送至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经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8mg/100ml。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查获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梅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69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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