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2 月19 日19 时40 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新GN**** 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河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克南高架引桥入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吕某某驾驶白色新AA**** 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石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公安机关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不负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吕某某车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信息、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AJ2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20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