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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8********,水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乡**村**组榕江县**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榕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2日,王某某驾驶贵H6****号小型轿车,由榕江县城往榕江**小区方向行驶,于21时40分许,行驶至**大道**号红绿灯路口东至西方向200m(小地名:**小区与**小区T型路口)处时,车辆碰撞由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石某某受伤(轻伤一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执勤民警将石某某送到榕江县人民医院对石某某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石某某、王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机动车信息证明;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德洲

2021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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