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号,现住建水县**镇街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何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黑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某行驶至建水县**镇**路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防护桩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轻微受伤,车辆不同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送检的石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390.38mg/100ml。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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