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街道**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海翔大道与锦园南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00.6mg/100ml。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书证;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辉跃科正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意见书;
4.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盗抢机动车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圆
检察官助理 郭太山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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