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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焉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公民身份号码652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同现住所地:新疆第二师焉耆垦区****团**连**区**栋**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新M-G****号小型轿车,在焉耆县垦区开南镇27团5连1区33栋1号至焉耆县查汗采开乡阿木墩村一组路段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下路基,随后被焉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焉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自勇

检察官助理:海洋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第二师焉耆垦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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