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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现住本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大加油站路段处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石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5.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思思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某某家中,联系电话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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