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79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街**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浙E9N****)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山区文明路新华村**号附近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殴打他人,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抽血检测,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资源信息库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盗抢记录查询结果,全国、全省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某某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102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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