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鄠邑区**街道**村**组,农民。202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骞瑞妮,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2时许,在鄠邑区**街道**村杨某某家院中,石某甲与杨某某因院墙地界等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石某甲推倒杨某某后用手打其腹部等身体部位,杨某某则用手抓抠石某甲右面部和右手部,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西安济仁医院120发车记录、西安市鄠邑区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现场抢救记录、院前病情告知书、院前院内交接记录单、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情况说明;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石某乙、石某丙、葛某某、鲁某某证言;4.被告人石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因邻里纠纷的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犯罪对象为老年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七军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及讯问视频等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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