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路**热水浴老板,住长春市汽开区**公馆**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19年7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套牌车号为吉A*****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原车号为吉A*****,沿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顺街交会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0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婉宁
附: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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