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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霍山县**镇**社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3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千元并吊销C1型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皖******号二轮摩托车沿霍山县黑石渡镇往霍山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黑石渡大桥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齐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均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云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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